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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5

給付信用卡帳款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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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上訴人  乙○○           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,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,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甲○○,嗣其任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,所 遺職缺改由許德南接任,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人字 第09508516800 號函在卷可按,且上訴人並已於96年5 月1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核無不合,自應准許。 二、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;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:一 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 、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上訴人陳 稱其於原審已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業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該 筆消費帳款為部分清償,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之消費事實確係 存在,復參以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所交付之「信用卡約定 條款」第12條約定,於帳單審閱後30日內申請複查,則依該 條款約定亦應為相同推定,認該筆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載事 項無錯誤,是以舉證責任應已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。否則, 退步言,如認上訴人仍就該筆消費帳款之簽帳單負有提出舉 證之義務,惟參酌本件乃係全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,方致簽 帳單逾保存期間而使上訴人難盡舉證之責,則其情形應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「但‧‧‧‧‧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,不在此限」之舉證責任轉換態樣,而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。然原審法官未察,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該筆 消費帳款之簽帳單,即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,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,是該判決顯有適用前開法條不當, 致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,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,核與前揭法條規定,要無不合。從而,上訴人據此提起本 件上訴,即屬合法,合先敘明。 四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卡COMBO CARD卡號為0000-0000-0000-0000 (下稱系 爭信用卡)使用,依約被上訴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由上訴人先行墊支消費款項。詎被上訴人使用該卡迄今 尚積欠上訴人至93年10月3 日止墊支之消費款新台幣(下同 )18,959元,及動用循環利息與逾期違約金1,813 元,合計 20,772元未依約清償,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、21條規 定,上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,經上訴人屢次催討,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。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於93年 2 月19日之1 筆帳款20,000元(下稱系爭消費帳款),並非 其所簽帳消費云云。惟查,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 爭信用卡有遺失等情形,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2 月13日將 其之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帳款共17,975元全數清償完畢, 則其嗣於收受載有系爭消費帳款之明細帳單後,如認非其所 消費而有爭執,又為何未依約向上訴人申請複查,或請求上 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,卻仍於93年3 月25日至上訴人 永和分行臨櫃繳納1,000 元?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真 實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上訴人 清償積欠之系爭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、違約金,並聲明求 為判決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,772元,及其中18,959元 自9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6%計算之利息, 暨按上開利息10%計付之違約金。 五、被上訴人則以:伊未曾於93年2 月19日持系爭信用卡在旅行 社刷卡消費20,000元,而伊雖曾請求上訴人調閱簽帳單上之 簽名,但原上訴人卻表示已無法查閱。又上訴人不能以伊曾 對系爭消費帳款繳納過1,000 元,即認定伊對系爭消費帳款 不爭執,況且其後伊也未再繳交任何金額。再者,上訴人雖 有寄存證信函給伊,且伊沒有回覆,但此並不表示伊承認系 爭消費帳款這筆帳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求為判決:上訴人 之訴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,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,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,772元,及其中18,959元自9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14.6%計算之利息,暨按前述利息10%加計之違約 金;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。 七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。惟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 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」,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。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,依上說明,雖應就被上訴人有簽帳消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,惟簽帳單原本之提出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 ,上訴人欲證明其起訴事實為真,並非僅有提出簽帳單一途 ,倘依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,已足認定其 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屬真實,即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,已盡舉證之責任。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卡 於93年2 月19日刷卡消費20,000元,並於同年次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送達後,於該月25日持上開帳單下所附之信用卡 消費繳款單至上訴人永和分行臨櫃繳款1000元,迄今尚積欠 前揭款項未為清償乙節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2 份、信用卡消費繳款單1 紙為證(見原審卷第 20、21、62頁),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持信用卡於消費明細帳 單上所列日期93年2 月19日刷卡消費20000 元之情事,惟對 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消費帳款曾以臨櫃繳款方式繳交1000元 乙節則並不爭執。依此,按諸常情,關於信用卡之繳款通常 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或受本人之請託所為,被上訴人既承認就 系爭消費帳款曾以臨櫃繳款方式繳交1000元,且未舉證證明 該1000元之繳交實係出於錯誤或他人未經其同意為之,自堪 認該1000元之繳交應係出於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所為。因 此,由上揭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消費帳款繳交1000元以為清償 乙節觀之,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業經承認系爭消費係屬真正, 否則被上訴人又焉有予以清償之理?㈡再參酌被上訴人既然 已於93年2 月13日,以跨行ATM轉帳方式,一次將前所積 欠上訴人之款項17,975元全部清償完畢,則倘本件系爭消費 確實有誤,確非被上訴人所為,衡情被上訴人理應不難發現 上情,又豈有陸續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而始終未向上訴人申請複查或提出異議之理?此顯有違常情 。㈢更何況,上訴人早於本件95年6 月12 日 起訴前之93年 11月11日,即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1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,772元,上訴人並依法行使抵銷權,將 被上訴人於原告銀行所有之存款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債 務相互抵銷,及就餘款催告被上訴人3 日內須為清償,且該 份存證信函亦早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,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稱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予伊,伊沒有回復等語可知,則徵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,如系爭消費帳款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為, 被上訴人為何會未有任何回應,而任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, 剋扣其所有存款?亦與常情有違。㈣抑且被上訴人於消費後 ,發現帳務有誤,尚非不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調閱帳單以供核對,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,反繳 交消費款項1000元,且於本件起訴前,均未對上訴人之催繳 行為表示過異議,嗣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調閱簽帳單,惟時 隔2 年以上,簽帳單多已銷燬不復留存,誠難因此遽認上訴 人之不能提出簽帳單,即屬其不能舉證所主張之消費存在。 是故本院依上訴人所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、信用卡消費繳 款單等其他證據,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結果,認定上訴人已就 起訴事實為適當之證明,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 ,則其主張自堪採信。 八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主張既為可採,且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 取。從而,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,772元,及其中18,959元自93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6%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息10%計 付之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,尚有未洽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 為有理由。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 九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,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 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十、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。 十一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 第1項、第2 項、第450 條、第436 條之19第1 項、第 78條、第463 條、第385 條第1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  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書記官 洪惠玲 附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項  目 │ 金 額(新臺幣) │ 備 註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裁判費 │   1000元 │由上訴人繳納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二審裁判費 │ 1500元 │由上訴人繳納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    計 │  2500元 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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