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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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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82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 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 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、 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: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(下稱系爭本票),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,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。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簽訂勞資合約書,約定契約期滿前離職 須賠償相對人新臺幣(下同)360,000 元,另約定抗告人離 職後6 年內不得從事與合約性質相關之事業或工作,否則須 賠償600,000 元予相對人,抗告人並於該日簽發本票6 紙( 除包括系爭本票外,另有面額各為200,000 元之支票3 紙) 以為擔保,嗣後相對人認抗告人曠職多日,已視為離職,故 就系爭本票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,然抗告人 並未提出離職申請,係相對人將抗告人於96年7 月份之出勤 紀錄卡收起,致使抗告人雖曾上班卻無出勤紀錄,意圖使抗 告人曠職,又相對人已從抗告人薪資中扣除遲到及曠職之部 分,故相對人若認為抗告人無法勝任工作,可直接將抗告人 開除,不應再以此請求賠償,又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想要工作 收入,於簽訂勞資合約時,要求無知之抗告人簽立本票為擔 保,亦顯係有違公平原則等情為由,聲請撤銷原裁定。惟查 ,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,是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 不合;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,亦係實體上之爭執,應 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,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,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,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 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附表: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號│發 票 人│發 票 日 │到 期 日 │票面金額(新臺幣)│備考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甲○○ │96年2 月15日│未載 │120,000 元 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2 │甲○○ │96年2 月15日│未載 │120,000 元 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3 │甲○○ │96年2 月15日│未載 │120,000 元 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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