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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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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乙○○ 抗告人因與甲○○間本票裁定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23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,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,如原裁定所示之   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1紙)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,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,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,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 。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,惟係訴外人吳政憲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(下同)50萬元 ,因訴外人吳政憲無法還款,乃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 予相對人,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,且吳政憲積欠相對 人之債務亦已獲得法院確定判決,因此抗告人自不負票據責 任,為此提起抗告等語,所稱即使屬實,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,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 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瑞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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