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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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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○○間本票裁定事件,對於96年6 月28日本院 96年度票字第7283號裁定提起抗告,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,如原裁定所示之   本票一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,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兩造合資投資房屋,抗告人承諾給予相對人 利潤新台幣(下同)10萬元,嗣因景氣不佳,無法順利賣屋 ,相對人竟持球棒毆打抗告人,毀損抗告人之車輛,丟雞蛋 、灑冥紙,藉此脅迫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,然之後雙方與達 成和解,抗告人僅需償還20萬元,相對人聲請意旨與事實不 符,等語。然查,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提起抗告 ,縱使所稱即使屬實,亦係實體上之爭執,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,仍應為 許可強制行之裁定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 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 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朱家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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