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0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2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02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: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,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,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提出本票1 紙 為證,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雖以: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,該債務係 伊之妻吳淑雲與第三人諶鳳梅所積欠之高利貸,伊係被迫簽 下系爭本票。為此,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。惟縱令所稱 屬實,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,依前開說明,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以資救濟,尚非 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 21條第2 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、第449 條第 1 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,(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 元),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洪惠玲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