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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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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96 年度票字第9983號裁定提起抗告,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,如原裁定所示之   本票8 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相對人提 出本票影本8 紙為證,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人雖以:抗告人因民國(下同)86年間向錢莊借用款項 ,因利息太高,致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 紙分期攤還, 惟最後一期87年2 月8 日即找不到對方,迄今已10年,目前 其為單親,獨立撫養2 名子女,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,而提 出抗告,惟抗告人所指上情,俱屬實體問題,故縱令抗告意 旨屬實,亦係實體上之爭執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 資解決,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,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 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、第24條第1 項、第46條,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白俊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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