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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15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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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拍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以上抗告人甲○○與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 賣抵押物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,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,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抗告費,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收受該裁定,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 三、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,其抗告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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