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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拍字第22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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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拍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82年2 月3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,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(下同)600,000 元之抵押權,及於民國83年1 月1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,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(下同)360,000 元之抵押權,依法登記在案。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00,000 元,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,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。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、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借據等影本為證,經核尚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與聲請人所言不符 云云。惟聲請拍賣抵押物,係屬非訟事件,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,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,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,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,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,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,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。是以相對人主張屬 實,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,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,以資解 決,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,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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