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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拍字第27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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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拍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非訟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○             樓 關 係 人 甲○○原名李明達           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87年3 月1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債務人甲○○(原名李明達)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,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(下同)3,000,000 元之抵押權 ,依法登記在案。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,745,774 元,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,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。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、不動產登記簿謄本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借據 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、其他特約事項、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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