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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監字第2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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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 由 一、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,依下列順序定之:㈠配偶、㈡父母、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、㈣家長、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,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,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係禁治產人洪金雪之姑姑 ,洪金雪(女,民國64年6 月3 日出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 Z000000000號)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人在案,禁治產人之父母洪文雄、乙○○○為其監護人 ;現因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父洪文雄已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死 亡,禁治產人之母即相對人乙○○○為洪文雄之繼承人,因 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,相對人 如繼續擔任洪金雪之監護人,將使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法辦理 ,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、2 、3 款規定之人,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;聲請人為洪金雪之姑姑,平 日常照顧其生活,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,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 產人洪金雪之之監護人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,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、繼承 系統表、洪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、甲○○、乙○○○及洪金 雪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 禁字第116 號民事卷宗,查明屬實。惟查: (一)按相對人乙○○○依法既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母,依前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,相對人即為禁治產人洪金 雪之法定監護人無疑。從而,本件即無同法所規定,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,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情形。 (二)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父洪文雄已於96年3 月27 日死亡,禁治產人之母即相對人乙○○○為洪文雄之繼承人 ,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,相 對人如繼續擔任洪金雪之監護人,將使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法 辦理,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、2 、3 款規定之人,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;聲請人為洪金雪之姑姑 ,平日常照顧其生活,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 ,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(聲請書誤載為138 條)之規定 ,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之監護人云云。 惟按相對人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洪 金雪之監護人,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,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 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,乃屬「因特定事項」行使監護權遭遇 障礙之單一事件,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 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,本係為長期性、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 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,有所不同。是聲請人自不得以 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洪文雄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 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,而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無疑。本件 聲請於法即屬不合,應予駁回。 (三)至於監護人「因特定事項」行使監護職務,涉及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,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 規定,準用同法第1092條「得因特定事項,於一定期限內,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」為適用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劉佳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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