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4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3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0321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 ○○路○段259 號4 樓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出本票五 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。從 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,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,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,對之聲請裁定執行。經查本件發票人曾碧鸞既已 死亡,故聲請人自不得就發票人以外之人向本院聲請發本票 裁定,揆之前開說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