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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5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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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0542號 聲 請 人 紘業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樓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樓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2之3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      2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, 爰提出本票十五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查由債權人所提票號0000000 、0000000 、0000000 之3 張 本票影本以觀,發票人雖為甲○○,惟聲請人非受款人,票 面上之受款人亦未背書,聲請人非合法執票人,是票號0000 000 、0000000 、0000000 之3 張聲請應予駁回外,其餘部 分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79條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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