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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7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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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0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、2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7、2 非訟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。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,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,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,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台北縣八里鄉,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,未載付款 地者,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依前開法條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 係違誤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 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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