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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8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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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0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、2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7、2 非訟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4樓 相 對 人 丁○○           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(下同)肆拾萬元,其中之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7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,內載金額400,000 元,未載到期日(視為見票即付),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,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 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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