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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8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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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084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,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。 二、本件聲請,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,應予駁 回外,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 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本票附表: 96年度票字第10845號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┤ │編 號│ 發 票 日 │ 票 面 金 額 │到 期 日│利 息 起 算 日 │備考│ │ │ │(新 台 幣)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│001 │95年11月13│3,000,000元 │95年12月12日 │95年12月12日 │ │ │ │日 │ 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┘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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