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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8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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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0865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2號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    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出 本票二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本票附表: 96年度票字第10865號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┤ │編 號│發 票 日 │ 票 面 金 額 │到 期 日│ 利 息 起 算 日 │ 票 據 號 碼 │備 註 │ │ │ │ (新 台 幣)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1 │96年7月24日 │70,000元 │未載 │96年8月22日 │734418 │未載到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期日(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視為見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票即付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)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2 │96年7月24日 │30,000元 │未載 │96年8月22日 │734419 │未載到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期日(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視為見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票即付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) │ └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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