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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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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 聲 請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戊○○            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間聲 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 出本票一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,僅得對發票人為之,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,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,對之聲請裁定執行。發票人死亡後,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,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,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。本件聲請人以伊執有發 票人吳良騫、戊○○ (原名吳郭牙)於 民國83年10月7 日簽 發之本票乙紙,金額新台幣(下同)壹佰壹拾萬元,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因發票人吳良騫於民國87年10月 2 日死亡,聲請人對發票人吳良騫之繼承人乙○○、甲○○ 、丙○○聲請裁定執行,惟發票人吳良騫既已死亡,則聲請 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,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, 是除相對人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,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該部分應予駁回外,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,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本票附表: 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┤ │編 號│發 票 日 │ 票 面 金 額 │到 期 日│ 利 息 起 算 日 │ 票 據 號 碼 │備 註 │ │ │ │ (新 台 幣)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1 │83年10月7日 │1,100,000元 │未載 │93年10月7日 │139073 │未載到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期日(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視為見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票即付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) │ └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┘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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