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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本票裁定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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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 聲 請 人 森發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,為此提出本票八件,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。 二、本件聲請,相對人丙○○雖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,並於系爭本票上有其蓋章,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 鄰位置以觀,係認相對人丙○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,而 非以個人名義簽發,發票人係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, 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,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,是 相對人丙○○既非發票人,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。另外,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本票記載到期 日分別為民國(下同)96年1 月25日、96年2 月25日、96年 3 月25日、96年4 月25日、96年5 月25日、96年6 月25日、 96年7 月25日,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,聲請人 自不得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,是聲請人就未屆到 期日之利息部分,亦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外,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二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本票附表: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┤ │編 號│發 票 日 │ 票 面 金 額 │到 期 日│ 利 息 起 算 日 │ 票 據 號 碼 │備 註 │ │ │ │ (新 台 幣)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1 │95年10月20日 │20,000元 │95年12月25日 │95年12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2 │95年10月20日 │10,000元 │96年1月25日 │96年1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3 │95年10月20日 │10,000元 │96年2月25日 │96年2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4 │95年10月20日 │20,000元 │96年3月25日 │96年3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5 │95年10月20日 │20,000元 │96年4月25日 │96年4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6 │95年10月20日 │20,000元 │96年5月25日 │96年5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7 │95年10月20日 │20,000元 │96年6月25日 │96年6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8 │95年10月20日 │20,000元 │96年7月25日 │96年7月25日 │0000000 │ │ └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┘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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