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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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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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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7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 本院於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上訴人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(法定代理人許勳業)起訴後 ,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○○,並經其新法定代理人甲○○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見本院卷第24頁)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二、次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 之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、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。而上 開規定,於簡易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。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公寓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外,及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事項之金額,嗣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,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,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同意,惟經核本件訴訟於追加前、後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,依上開規定,自應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上訴人主張: ㈠、上訴人係民國89年「鳳凰城社區」依法成立並經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;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15日,經買賣取得上訴人社 區同巷址36弄113 號1 樓之建物,而成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。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,94年1 月1 日前以 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坪數乘以新台幣(下同)55元計算, 上開日期後,則調降為每坪乘以50元計收,被上訴人區分所 有建物總面積共204.76平方公尺,合計為62.02 坪,故被上 訴人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,每月應繳納3,411 元之管 理費;自94年1 月起,每月則應繳納3,101 元之管理費,詎 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繳納,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,被上訴人亦未予理會,截至95年8 月 份止,被上訴人共積欠191,638 元之管理費仍未繳納。上訴 人迭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催繳,均未獲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。 ㈡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,此得由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社區共有部分共有人之一,享有上訴人社區休閒館 之持份,該休閒館之建物建號為中和市○○段牛埔小段0000 0-000 號,基地座落於中和市○○段灰小段0000-0000 號 、0000-0000 號等二筆土地上,被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該建 物之持份,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9。再者,被上訴人所有台北 縣中和市○○路369 巷36弄113 號1 樓之建物乃於90年10月 15日向其前手張麗紋、陳兩傳所買受,而該建物於被上訴人 買受前即屬於上訴人社區專有部分之一,其當時所有人張麗 紋早於89年8 月6 日即以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,參 與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此有當時所有權人名冊足 供為證;甚且,被上訴人買受該建物時,其與前手張麗紋、 陳兩傳間之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」備註欄經註明:「一、本 戶管理歸鳳凰城社區,須持分休閒館面積,依鳳凰城社區管 理規章繳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。」之字句,參諸訴外人李忠 聰同屬向張麗紋、陳兩傳二人買受另筆建物(門牌為同巷址 109 號)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,亦載明同樣字句,顯見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揭示條件,洵為真實;則被上訴人於買受 該建物時,即已認知該條件,並因同時持有上訴人社區共用 部分之休閒館面積持分,而成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,是上訴人依據公寓條例及社區規約有關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管理費,即非無據。 ㈢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,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社區共用部分之休閒館面積持分,且因繼受前手之區分所 有權而成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,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,依規繳納管 理費。詎上訴人訴請其給付本件管理費後,被上訴人竟為解 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,於95年11月1 日將其 所有上開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休閒館建物及土地之持分, 以贈送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,惟該移轉登記之行為,因係基 於脫法目的所為,是否有效,尚非無疑;且縱被上訴人將該 持分贈送第三人,其建物水電、出入及管理等,附屬上訴人 社區管理系統之事實仍無改變,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實即未因此而有變動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??53條規定,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欠 缺建物構造上無法分割使用之「共用部分」,亦得因「共同 設施」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準用一般公寓大廈所 適用之管理與組織。被上訴人不僅於歸屬上訴人社區「共同 設施」之休閒館具有共有關係,且於社區共用設施之利用關 係上,亦有密不可分之整體性,其建物水電、出入及管理等 ,皆附屬上訴人社區管理系統,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屬上 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。 ㈣、如鈞院仍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者, 被上訴人仍應依其對「潑墨山莊社區」應繳管理費之義務, 經該社區管委會將其收取權移交予上訴人之債權移轉法律關 係,對上訴人負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,或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,代位「潑墨山莊社區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 。緣因上訴人社區及「潑墨山莊」社區乃建商「福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」(以下簡稱「福城公司」)所規劃並相繼興建 完畢,因二社區屬山坡高地社區,該建商礙於未同時規劃完 整,造成興建完畢時,二社區之地理位置交錯參差,即上訴 人社區某部分建物地理位置較偏近「潑墨山莊」社區,在使 用上,由該社區基於整體管理之實施,更為有效、方便及經 濟,反之,「潑墨山莊」社區某部分建物相對於上訴人社區 亦然;故「潑墨山莊」社區與福城公司於88年3 月8 日簽訂 協議書,其中第3 條第1 項、第2 項約定,上訴人已由「潑 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移轉該收取管理費之債權,被上訴人亦 應將管理費支付於上訴人。上開債權移轉事實,經「潑墨山 莊」管理委員會於95年4 月19日,以潑墨(95)字第0026號 函,亦有「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」潑墨(96)字第060301號 函影本」可稽,再次確定其已將被上訴人管理費用收取與管 理移交予上訴人,另參照被上訴人與前手張麗紋、陳兩傳間 之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」中備註欄之記載,被上訴人對該約 定即無法推諉不知,且其簽署該買賣契約書時,亦未就該條 件為反對之意思或另有保留,其顯然願受該條件所拘束,則 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,即應對被 上訴人生其效力,被上訴人因而負有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之 義務。 ㈤、聲明: 1、原判決廢棄。 2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91,638元整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。 3、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辯: ㈠、「潑墨山莊」與「鳳凰城」是兩個各自獨立的社區,各有各 的基地、建物,被上訴人是「潑墨山莊」的區分所有權人。 兩個社區之間即令有水電或其他方面共管之事實,也不影響 「潑墨山莊」與「鳳凰城」是兩個各自獨立的社區之事實。 如因共用、共管水電之事實存在,即認「潑墨山莊」之某一 住戶屬於「鳳凰城」之住戶,則何須勞煩兩社區協議轉讓? 因此,不會也不能因共用道路、共用水電等而成為一個社區 ,或某些住戶成為另一個社區住戶。 ㈡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之定義 ,即可明白區分所有之「地域性」很強,區分所有唯有對應 其自身公寓大廈始有存在之意義。因為區分所有牽涉所屬公 寓大廈的專有部分、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、管理。區分 所有人固然可以變更,但不能把區分所有自原有社區抽出, 放到其他社區。因此,區分所有本身不能為處分、讓與之標 的,已極顯明。是「潑墨山莊」把被上訴人等六戶踢除移轉 給上訴人的協議,根本是違法無效,當然不生效力。且依公 ??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、第9 款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 可知,管理委員會只能執行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,至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則屬區分所 有人會議所掌管。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,關於「潑墨 山莊」部分,是由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簽訂、議定,就 協議書內有關社區住戶互換管理收費的決議,因非屬管理委 員會權限範圍內事項,乃無權處分,其決議本不生效力。 ㈢、被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社區休閒館建物暨基地共有人之一 。但該建物是休閒館,乃是「鳳凰城」提供「潑墨山莊」住 戶的休閒設施,不只被上訴人,其他「潑墨山莊」住戶亦有 與被上訴人情形相同者,故得否憑此即認為是「鳳凰城」之 區分所有人恐有疑問。再者,上開休閒館持分,並不限於「 鳳凰城」或「潑墨山莊」之區分所有人方可擁有,任何不相 干的人均可有該休閒館之持分,此由被上訴人將休閒館持分 得任意轉讓第三人足證。此更加說明持有休閒館持分,與是 否為「鳳凰城」社區住戶毫無關聯。 ㈣、上訴人既主張早在88年3 月8 日即已受讓包含被上訴人等在 內之六住戶,則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 費。但為何直至95年6 月2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 討管理費? 且還是一次催繳5 年之管理費? 如被上訴人真是 「鳳凰城」社區住戶,為何7 、8 年來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? 均不曾通知被上訴人開會、參與社區活動或 選舉委員等? 「潑墨山莊」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起,即 不曾向被上訴人收取、催討管理費,已是「潑墨山莊」之失 職,被上訴人曾欲繳交管理費,均遭該山莊拒絕。故上訴人 所言實有顛到是非之嫌。 ㈤、聲明:上訴駁回,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「潑墨山莊」早於上訴人社區興建前, 即已興建完成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 日,以買賣為原因, 登記為座落台北縣中和市○○路369 巷36弄113 號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,並持有上訴人社區休閒館土地及建物應有部份 持份,嗣後於95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休閒館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份以贈與為原因,轉讓予第三人黃彩桂。 四、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: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,是否 屬上訴人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,或有應 準用該條例規定之情形?上訴人社區是否取得對被上訴人收 取管理費之債權?上訴人社區是否得代位行使「潑墨山莊」 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?茲逐點分析敘述如下 : ㈠、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,是否屬上訴人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,或有應準用該條例規定之情形 部份: 1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,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,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;再按區分所有,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專有部份,並就其共用部份按其應有部份有所有權;繼按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、公寓大廈,其共同使用設施之使 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,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;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、2 款、同 法第53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 2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,所持之 理由之一,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共有部分共有人之一, 享有上訴人社區休閒館之持份,該休閒館之建物建號為中和 市○○段牛埔小段00000-000 號,基地座落於中和市○○段 灰小段0000-0000 號、0000-0000 號等二筆土地上,被上 訴人於90年間取得該建物之持份,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9;另 一則為被上訴人於社區共用設施之利用關係,即建物水電供 應、出入、管理等,均附屬於上訴人社區管理系統,與上訴 人社區共用設施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云云。 3、經查,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○○路369 巷36弄113 號1 樓房屋建物,係屬透天住宅,由訴外人福城公司於興建 「潑墨山莊」社區時所興建完成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,既係每戶獨立之透天住宅,在構造上、使用上或建築執照 設計圖樣均屬獨立,並無區分為數部份之情形,其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甚明;另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住宅,係於「潑墨山莊」興建時同批興建完成之 建物,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係於「潑墨山莊」整體 興建時,同時規劃設計完成興建,則被上訴人系爭住宅共用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,應是與「潑墨山莊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,方符事理。換言之,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,應屬「潑 墨山莊」集居地區之中一戶,而屬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 之住戶,並有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4 日函示在卷可憑,此一 事實,足堪認定。 4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社區共有部份即休閒館之 應有部份,屬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,惟查,被上 訴人縱使為上訴人社區休閒館共有人之一,然非當然即足認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,為上訴人集居社區中之一戶, 仍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,其共用設施之使用及管 理,是否與上訴人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,而有應準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。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住宅之水電供應、出入、管理等,均附屬於上訴人社區 管理系統,與上訴人社區共有設施具有不可分性云云;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,早於上訴人社區成立,興建 完成時即已有水電等供應設備,僅是嗣後因管理上之方便, 由「潑墨山莊」與上訴人社區約定,由上訴人社區供應被上 訴人住宅水電,另對外通行之道路亦是「潑墨山莊」蓋好時 即已有該條道路,上訴人社區嗣後蓋好,私下設置管制崗哨 等語。經查,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,係於78年8 月12日 為建物登記,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,而上訴 人社區則是興建在後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,據此足見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,早於上訴人社區興建完成前即可使用, 其共有設施之使用及管理,顯早於上訴人社區興建之前,即 已完成。從而,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之共有設施,與上 訴人社區之共有設施之間,應無使用及管理上之整體不可分 性。 4、綜合上述,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,既非屬上訴人社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,亦無應準用該條例之規 定,而認為係屬上訴人社區一戶之情形,其自始即為「潑墨 山莊」管理委員會之住戶。 ㈡、關於上訴人社區是否取得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債權部份 ? 1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,非屬上訴人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,亦無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之情形,理 由已詳如上述,則上訴人社區自無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理,此理甚明。 2、上訴人雖又主張「潑墨山莊」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。經查,福城公司 與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雖於88年3 月間簽訂協議書1紙 ,依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,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移由福城公司管理收費,而「潑墨山莊」再於95年4 月19 日發函上訴人管理委員會,函中說明依據前開協議書,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管理權於88年3 月份起,包括管理費用 收取與管理都移交上訴人管理委員會,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 員會再於96年3 月1 日發函上訴人社區,明示被上訴人管理 費債權委由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等字樣。惟查,依上 開協議書及「潑墨山莊」二次函示內容觀之,「潑墨山莊」 或稱被上訴人住戶之管理費移交由福城公司或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管理收費,或稱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委由上訴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託收,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解釋,「潑墨山莊」管理 委員會僅是將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取權交付或委託上訴人社區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,並無將系爭管理費債權轉讓上訴人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表示;再查,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 置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,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,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,此觀 該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;再按,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,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、扣押、抵銷或設定負擔,同條例第19條亦定有 明文。依上開規定可知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公共基 金,其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,然該基金之所有權非屬管 理委員會所有,且管理委員會本非權利義務主體,其管理之 公共基金,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,而應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,亦即該公共基金之管理、使用、收益、處 分等權能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,管理委員會僅能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之。據此,「潑墨山莊」 管理委員會自無權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收取權利讓與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,或任意將住戶除名或與之交換住戶。 3、綜合上述,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文書並未具體 表明有讓與系爭管理費債權予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 ,且系爭管理費債權亦不屬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所有, 其自無權為讓與系爭管理費債權之處分行為。從而,上訴人 社區自無從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,取得對被上訴人收取管 理費之債權。 ㈢、關於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代位「潑墨山莊」行使對 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部份? 1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 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。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,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。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,求為 ??財產上之給付,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,故 ??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,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 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,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 程序始可,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,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,非指債權人 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,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,須聲明被告(第三債務人)應向債務人為 給付之旨,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,始與代位權行使效 果之法理相符(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 )。 2、經查,上訴人主張其對於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,而債務人「潑墨山莊」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其對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,故主張代位行使之。惟查,上訴人就「 潑墨山莊」有如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,既未見其說明及舉 證;且上訴人訴之聲明,係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清償,並 非請求被上訴人向債務人為給付,而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 明,其聲明顯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不符,與法有違,本院自 無從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、債 權讓與、債權人之代位權等相關規定,給付上訴人管理費 191,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,均無足取,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,並無不當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 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 ,併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項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王苑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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