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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公示送達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簡聲字第1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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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96年度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債權讓與之事由,依法須催告 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,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、戶籍不 詳,致無法送達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。 三、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,聲請公示送 達者,須符合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」之要件,本件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,僅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,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可稽,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 期退回,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,其聲請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 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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