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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30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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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非訟代理人 丁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  主   文 選任丙○○○(女,民國○○年○月○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,住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段五十 八巷七號五樓)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。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;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2 項、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:被繼承人甲○○(男,民國38 年9月23日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生前籍設臺 北縣林口鄉○○○路○ 段230 巷68號9 樓)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288萬 之抵押權予聲請人,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8 日起至114 年4 月7 日止,以擔保被繼承人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 之清償,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,又被繼承人陸續向 聲請人調借款項達1,000 萬,惟始終無力償還。嗣被繼承人 不幸於94年7 月31日死亡,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、二、三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且無其他合法繼承人,致 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,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,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配偶丙○○○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○○於94年7 月31日死亡,其所有繼 承人全部拋棄繼承,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,業據其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、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、本院 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8766、12371 號函影本、各順位繼承人 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849號、第2009號、第2144號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繼 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,自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。經核丙○○ ○為被繼承人之配偶,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,雖其已拋棄 繼承,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,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較為方便,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,有所助益,且其 既已拋棄繼承,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。再者,據丙○○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 理人(參見96年8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)。是以為保障債權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、公信起見,本院認以選任丙○○ ○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。 五、至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,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,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,應歸屬國 庫,附予敘明。 六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30  日 家事法庭   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簡維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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