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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指定遺產管理人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5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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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繼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○○ 非訟代理人 甲○○ 關 係 人 壬○○       廖陳月女       庚○○       己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丁○○ 兼 上四人 非訟代理人 乙○○ 關 係 人 陳寗直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     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○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辛○○(男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,身分證字號:Z 000000000號,住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街七巷十二弄九號 )為被繼承人丙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 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設臺北縣中 和市○○街十巷九弄二四之一號,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) 之遺產管理人。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○○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;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2 項、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丙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年○○月○ 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 號、生前最後住所設 臺北縣中和市○○街10巷9 弄24之1 號),於民國94年4 月 4 日,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,又各該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,茲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,爰依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,聲請選任辛○○為被繼承人丙○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,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、本院94 年9 月16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1481 號函、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、繼承人戶籍謄本、借據暨借款約定書影本、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 08號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,是以應認該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為真實。又被繼 承人丙○○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依法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,亦經關係人乙○○於96年9 月5 日到庭陳稱屬實,準此,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。 四、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辛○○為被繼承人丙○○之遺產管理人部 分,亦經辛○○到庭表示同意,此有本院96年9 月5 日之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足憑,本院審酌辛○○具有法律知識背景、 法院書記官、曾經擔任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實務經 歷,有其提出畢業證書、銓敘部審定函、試用期滿審查函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 件為憑,其對於遺產管理之 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,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較為 深入,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,有所助益,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,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、公信起見 ,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辛○○為被繼承人丙○○之遺產管 理人應為適當。 五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鄒秀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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