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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拋棄繼承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6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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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96年度繼字第1690號 聲 明 人 甲○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明意旨略以:聲明人甲○○係被繼承人乙○○之外祖 母,為第4 順位之繼承人,因被繼承人乙○○於民國(下同 )96年6 月24日死亡,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。爰依法檢呈 除戶戶籍籍謄本、拋棄繼承權書、印鑑證明書、繼承系統表 、戶籍謄本各1 件,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。 二、按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(一)直系 血親卑親屬。(二)父母。(三)兄弟姊妹。(四)祖父母 。」;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。」,民法第1138條、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。 三、本件聲明人甲○○係被繼承人乙○○之外祖母,為第4 順序 繼承人,而被繼承人於96年6 月24日死亡之事實,固據聲明 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。惟聲明人係第4 順序之繼承人, 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、2 、3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 承權,其始成為繼承人,此觀上開規定自明。 四、經查,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,得知 被繼承人之第2 順序繼承人為其父親郭慶隆、母親陳惠美, 其中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惠美於繼承開始後,已於96年7 月3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,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 154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;而被繼承人之父親郭慶隆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。準此,本件聲明人甲○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時,被繼承人乙○○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郭慶隆,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○○即非屬繼承人 ,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10  月  1  日  書記官 簡維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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