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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0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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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自 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 拆款之資產、負債暨營業,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,依法刊登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,原屬中興商業 銀行之債權及其他存屬權利等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前依本 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,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。茲因本件擔保物即台北市政 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券1張,核 已超逾本院上開裁定之範圍,且聲請人於94年3 月19日依法 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本件資產後,始知有超額提存情事,爰 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,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 字第0948010181號函、自由時報第41版、本院87年度裁全字 第2073號民事裁定、8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。 三、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有提存出於錯誤,經法院裁 定返還確定者,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,提存法 第1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。惟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,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,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 ,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,應係指 依提存人之主張,就形式上觀察,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。 且所謂錯誤,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,因認識不正確或欠 缺認識,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,是 所謂提存錯誤,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,對於提存當事人、 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。 四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假扣押 裁定,而向本院提存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 500,000元券1張(票號:HI000395,附息票第1-7 期),經 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,此有聲 請人所提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、87年度存字 第1986號提存書等各影本1 件在卷為證,顯見本件聲請人於 提存當時,對於提存當事人、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,就形 式上觀察,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,聲 請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提存行為本身並無錯誤可言。因此 ,本件既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謂「提存錯誤」之要 件不符,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白俊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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