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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限期起訴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2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,向管 轄法院起訴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為假扣押,而本案尚未繫屬者,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,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,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,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,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,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8月29 日宜院瑞文人字 第096000069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 ,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蕭興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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