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4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○二二號擔保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。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,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3740號民事裁定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22號 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 本等各1件,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37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聲請人於供擔保後,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,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存字第402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,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,已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,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李瑞芝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