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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○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,曾提供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後,聲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。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,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,爰依法聲請取回上開 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 、96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。 二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,亦準用之。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,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,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。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號、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 號卷宗審核屬實。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 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白俊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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