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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7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16 號民事裁定,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,聲請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在案。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, 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,為此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;並提出 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、96年度存字第556 號提 存書影本1 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331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聲請人乃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在案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6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 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蕭佩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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