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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8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處分,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900,000 元為擔保金,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禁止相對 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,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此項事由在案。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,且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,為此提出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、96年度存字第1472號 提存書、身分證正反面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、(均 影本)、同意書正本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,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96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,聲請人於供擔保後,禁止相對人就 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,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 項事由在案等情,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 存卷核閱屬實,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,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,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,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朱家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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