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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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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○○ 代  理  人 丙○○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,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(債券代號:A95101)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,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80號民事裁定,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。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,為此請求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;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50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金為擔保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99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書記官 賴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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