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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丙○○ 代 理 人  丁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彩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○○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(號碼: A九四一○七),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券壹張,合計新臺幣 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及連 帶保證債務,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0號民事裁定,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。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,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,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;並 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07號提存書、96年度裁全字第4840 號民事裁定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 件、相對人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8 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 物為擔保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存字第400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,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書記官 李錦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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