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4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,面 額新臺幣壹拾萬元,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前蒙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9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,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,經 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。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,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6 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影本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 核閱無訛;揆諸首揭條文規定,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物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 4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 4  日 書記官 楊璧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