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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2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,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;又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,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。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,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,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(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,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,惟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而遭本院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,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88 號提存書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、96年度執全 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,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既因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,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其執行 之聲請,則聲請人已不得再執以對相對人為任何假扣押之執 行,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,揆諸首揭說明,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, 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 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朱家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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