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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3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○八號提存事件,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參佰元,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,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,亦準用之。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於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,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;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,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,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前依 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,為擔保假執行,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,206,300元為擔保金,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。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,為此請 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;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、95年度訴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、95年度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、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、96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民事裁定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 件、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、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等各1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,於 提存新臺幣1,206,3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執行。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56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。聲請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,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 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,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」情形。聲請人並已於96年7月5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惟相對人於96 年7月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,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 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,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李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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