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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○○○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,經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,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。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, 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、94年度存字 第2000號提存書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和解 筆錄等影本各1件、相對人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原本1份,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27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金為擔保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 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月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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