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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01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。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,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 存書影本1份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,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7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聲請人於供擔保後,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,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,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,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,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之情形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李瑞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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