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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,亦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,聲請 人前依本院91年度重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,准聲請人供擔保 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後,本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91年度重簡字第810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。聲請人遂依上開裁 定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,且91年度執 字第7853號執行程序早已終結,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重聲字第 53號民事裁定、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(均影本)、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,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,而依法辦理提存,經本院91 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20萬元在案,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;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,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敗訴,相對 人繼而聲請繼續強制執行,並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取償,不足之部分聲請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,則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提存之擔 保金20萬元,已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收取。擔保提存金 既經受擔保利益人收取而不存在,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,無法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 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劉昌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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