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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(號碼: 0000000),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,合計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貨款債務,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,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。茲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,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,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;並提出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378號提存書、96年度裁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、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 件、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 年度裁全字第 41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物為擔保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3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書記官 李錦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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