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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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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契約尾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玖拾元,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契約尾款事件,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479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,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;相對 人不服,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收受審理,嗣相對人於民國(下同)95年8月2日撤回上訴 ,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0年10月22日確定,第二審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 由相對人負擔。相對人亦同時於95年8月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分之1,亦經該院於95年8月22 日以 院信民東字第0950009931號函核准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、第93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計算書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項 目│  金 額(新台幣)  │ 備              註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裁判費 │  10,002元│由聲請人預納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送達郵費 │ 588元│由聲請人預納884元,支出588元,餘296 │ │ │ │元應退還聲請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二審裁判費 │ 7,500元│由相對人預納15,000元,嗣相對人撤回上│ │ │ │訴,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分之1(即新臺幣│ │ │ │7,500元)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,並 │ │ │ │已退還相對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二審送達郵費 │ 442元│由相對人預納680元,支出442元,餘238 │ │ │ │元應退還相對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 計 │ 18,532元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附註:(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│一、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,590元。 │ │ 即18,532元-7,500元-442元=10,590元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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