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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8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○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,經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80號民事裁定,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。茲因 雙方達成和解,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,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;並提出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9680號民事裁定、95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書、民 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件、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 各1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9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白俊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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