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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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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壹拾參元,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,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/3, 餘由聲請人負擔。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、第93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計算書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項 目 │金額(新臺幣)│備     註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│ 75,020元│由聲請人預納,│ │ │ │應由相對人共同│ │ │ │賠償聲請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附註:(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│一、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二,為50,013元。 │ │ 即75,020元 ×2/3=50,013元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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