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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○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(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7號)。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,爰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 9 號民事裁定、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(均影本) 及同意書原本各1 件、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等為證,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,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;揆諸首揭說明,聲請人乙○○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裁定中,除列聲請 人為債權人外,另列廖冠濱為債權人,相對人雖亦以同意書 同意廖冠濱取回本件擔保金,惟廖冠濱並非本件擔保金之提 存人,有該提存卷宗可參,是就廖冠濱部分,自無從准許, 附此說明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85條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王苑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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