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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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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 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  上 法定代理人  乙○○ 相 對 人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 萬玖仟貳佰元,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經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、第93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計算書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項 目 │金額(新臺幣)│備     註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│ 179,200元│由聲請人預納,│ │ │ │應由相對人連帶│ │ │ │賠償聲請人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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