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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○二○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,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,亦準用之。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於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,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;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,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,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,前依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,為擔保假執行,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,60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。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,為 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;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 號民事判決、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件為證。 三、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,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,並已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,有聲請人所 提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 ,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 實。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,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許清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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