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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健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  上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○○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乙類第三期債票(登錄債券,債券代號:A八六四○三)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丙○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。茲因相對人丙○○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,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、乙○○、 甲○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,亦經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,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;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3113號民事裁定、96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、民國96年 6 月14日板院輔96執全月字第188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 各1件、相對人丙○○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 為證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 擔保,且相對人丙○○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、乙○○、甲○○ 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,即撤回對之假扣押執 行聲請,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,本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,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 提存金,毋庸裁定,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,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,92年9月1日起施行,其 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,屬 提存範疇,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 發還擔保金,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。提存所是否得逕行 發還提存物,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,本院無從置喙,是聲請 人此部分(即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、乙○○、甲○○部 分)之請求應予駁回。 五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坤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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