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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限期起訴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5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,向管 轄法院起訴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為假扣押,而本案尚未繫屬者,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,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,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7 83號民事裁定,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83號執行在案。惟相 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,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 規定,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 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,業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,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,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陳淑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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