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5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,經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,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。茲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,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,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;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第5031號民事裁定、96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 件、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、相對人戶籍謄本 原本各1份為證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 年度裁全字 第5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,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金為擔保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業如前述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,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書記官 李錦輝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