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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停止執行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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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緣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1540 號執行命令,係以債務人黃世賢與債權人乙○○於96年間成 立之調解筆錄主文第1 項所載「相對人(即債務人)黃世賢 願於民國96年6 月30日前將臺北縣林口鄉○○路201 號5樓 房屋騰空返還與聲請人(即債權人)乙○○」為執行依據, 惟聲請人甲○○○並未與債權人乙○○成立調解,債權人乙 ○○不得以該項調解筆錄對聲請人甲○○○現居住在上開房 屋內之1 個房間、1 個客廳、1 個廚房作為執行標的,聲請 人甲○○○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,乃具狀聲請裁定將本院民 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1540 號執行命令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。 二、按「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 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。」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,惟於聲請狀內 並未載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由,且經本院查詢結果,聲請人亦無何該當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相關案件繫屬,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佐,是以聲請人之聲請,自難認為 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洪惠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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