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9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(鈞院 96年度訴字第897 號),業經判決確定。聲請人前依鈞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886號假扣押裁定,提供擔保金新台幣(下同 )33萬4 仟元(96年度存字第1486號),由於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上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 此檢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、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、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6 號提存書、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,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。 二、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假扣押、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,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,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,無庸法院裁定,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、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(最高法院88年台 抗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為100 萬元,其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525 萬4 仟元 及其利息,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,其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,依上說明,相對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前述擔保金,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王苑琦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