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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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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,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,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。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,業據其 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,則命供 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,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 之法院,至為明確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。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, 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朱家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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